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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生上体育课受伤,法院:学校不担责
  来源:鄂尔多斯市某某美容美发设备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24-12-01 10:43:39

体育课是中学以增进中小学生

身心健康为目的的必修课

体育锻炼往往伴随着

幅度较大的动作

存在受伤的风险

如果学生在体育锻炼过程中受伤

责任如何承担呢?

初三生练中考体育项目受伤

法院:中学已尽到相应职责

近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

小李是生上伤法就读于某中学的初三学生,一次体育课上,体育永川市某某过滤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他在练习一项球类中考体育项目时摔倒受伤。课受

小李主张其受伤时任课教师正在处理其他同学之间的院学纠纷,没有对正在练习的担责他进行指导和保护,存在缺席行为,中学因此学校未尽到教育、生上伤法管理职责,体育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课受

该中学认为,院学小李的担责受伤属于意外事件。首先,中学小李是生上伤法在体育课参与中考项目训练时意外摔倒,系自身动作原因导致受伤,体育而非学校的设施设备存在问题。其次,小李受伤的动作发生在一瞬间,即使教师一直在他身边,也无法贴身保护,要求教师避免学生受伤,超出了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小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中学学习期间受到损害,该中学是否应对小李遭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要视其是永川市某某过滤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而定。

因此,判断该中学对此是否存在过错,应首先考虑课程的设置是否合理。

小李练习的项目系中考项目,技术难度相对较低,学生在初一或初二时便开始接受相关的学习和训练,该项目对已练习过一段时间的初三学生来说危险性并不显著。其次,本案事故发生时学校的运动场地及运动器材等设施均不存在缺陷,事发地操场上也不存在场地不平整、有异物等对学生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此外,事故发生时,任课教师正在处理其他学生间的纠纷,并非离岗。根据当时的教案安排,涉案运动项目系课程尾声的活动项目,热身、准备活动均已完成,任课教师亦进行了课前安全教育,且事故系瞬间发生,教师在场亦无法提前发现危险或及时予以阻却。

本案事故发生后,任课教师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时通知小李家长、陪同小李前往医院检查、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且学校在小李出院后安排教师对小李受伤期间的课程进行补习,在此过程中该中学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

法院认为该中学已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法院判决驳回小李的全部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小学生在校跌伤

家长索赔8万

法院:学校无过错

2024年的一天傍晚,上六年级的小徐跟随老师和同学们一起放学下楼,男女生排成两队在从三楼下至二楼的过程中,位于队伍后部的小徐在楼梯台阶上不小心摔倒,跌至楼梯间的平台转角处,牙齿磕到了墙面。带队老师发现小徐摔倒后,立即联系家长并陪同送医。经医院诊断,小徐有一颗牙齿折断、唇挫伤擦伤。

小徐父亲认为,放学过程中,学校对学生人身安全监管不力,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承担已经产生的医疗费633.07元及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并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万元。

学校则认为,已在课前课后常态化开展安全警示教育,多次强调“上下楼梯,按序行走”等内容。楼梯等学校设施场所亦不存在导致小徐受伤的缺陷。

受理本案的合议庭首先勘验了事故现场,随后运用VR技术对事发现场进行还原,并在庭审中演示播放,要求双方陈述事发经过。小徐父亲无法明确指出学校事发时存在的具体过错,而学校结合VR阐述了事发时带队老师所在位置、小徐摔倒的过程以及事发当场带队老师第一时间处置事故的经过。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法院现场勘验结果及证据,小徐摔倒受伤并非楼梯等设施场所缺陷导致,亦非学校过错行为导致。学校提供的《专题教育记载表》上载明学校每周都会开展安全卫生教育;事发地点的楼梯,上下行左右黄黑分界线清晰,多处台阶及墙面张贴了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尽到了学校的教育职责。

在小徐受伤后,学校及时通知家长、陪同就医、配合调查事发经过,履行了学校必要的管理职责。据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摒弃“学生出事学校必担责”的认知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小学是未成年人最集中的地方,也是未成年人损害较易发生的地方,但校园伤害事件中认定侵权责任,不能仅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即认定学校一定负有责任。

在类似案件中,有法官指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意思能力、辨别能力方面发展得更加成熟,对危险事物也有一定的预防和控制能力。对于这类纠纷,如果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疑加重了学校的责任,不利于平衡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与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和管理秩序,故而该条规定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为过错责任,即学校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同时,该条规定也暗含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即应由受害方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法院通过厘清学校的责任边界,明确认定学校已尽到必要教育、管理职责和救助义务,对学校依规组织的体育活动不施以苛责。判决结果摒弃“学生出事学校必担责”的认知偏见,释放尽职不担责的信号,既有利于保障学校及其教职人员安心开展正常教学活动,又有利于督促家长认真履行好家庭教育主体责任,家校共护未成年人平安健康成长。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郑飞表示,学校应当做好体育活动安全管理和运动伤害风险防控,建立完善的意外伤害风险分担机制,对在体育活动中可能发生的意外伤害提供系统性的风险预防和应对策略,提升学校应对意外事件的能力。同时也建议学生家长在孩子在校受伤后要理性对待,合理表达诉求,避免学校在开展体育课程、体育活动时“瞻前顾后”甚至“裹足不前”。

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划分问题,因容易引发家校纠纷而广受关注。这些典型案例,可以给我们一些启示。

学校有没有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是其中的关键词。学生在校园内出现运动受伤等问题,校方和家长都不愿看到,但更理性地解决问题应该是双方共同的诉求。毕竟,想要百分之百杜绝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并不现实,厘清家校等相关各方责任,合力守护学生安全,应是家校双方的最大公约数。

因此,一个特别重要的前提就是,学校要对学生的安全承担应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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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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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明确“小学生体育课意外受伤,家长起诉学校,校方已尽必要教育管理责任和救助义务,法院判定学校不担责”。

这既是对学校的责任要求,同时也是免责的底线。不难发现,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原则非常明确:应由学校承担的责任,学校丝毫不能推卸;不应由学校承担的责任,也不能强加给学校。而“应不应该”的认定标准,不是家长、教师等某个人说了算,而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判定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的主要依据。

家校双方弄明白这一认定原则,对于化解矛盾冲突、解决问题,进而更好地保护学生权益、营造良好的教育生态至关重要。孩子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家长痛苦甚至恼怒的心情可以理解。但现实生活中,个别家长存在“孩子是在学校出的事,学校必须负责”的认识,习惯于将责任完全推给校方。

那种认为“闹一闹能得到更多赔偿”的家长,不仅可能破坏正常教学秩序,更给孩子作了错误的示范。有的学校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路,一味退让只为息事宁人,也可能会助长不正之风,更让自身在教学管理中束手束脚。

一旦学生在校期间发生意外损害,以理性的姿态寻求问题的解决,应是家校双方最优的选择。其关键就是应以相关人证、物证为依据,还原事情真相,厘清各方责任,争取达成一致。倘若分歧难以调和,可诉诸法律。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均对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作出了有力保障,教育部也出台过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当事家长应以事实为基础,向司法机关提出合理诉求。

我们可以看到,在部分人群非理性对待校园伤害事故的环境中,有的学校“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为避免类似事件再发生,甚至要求学生课间不许出门、不许下楼,严格控制学生参加各类室外活动,足见其负面影响之深远。

司法实践中对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愈发清晰,是对过往问题的纠偏,而最大的受益者无疑是孩子们。他们得到的,将是在每一个课间和每一堂体育课上自由奔跑的机会。

来源:央视网微信公众号、中国教育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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